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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义
仲裁作为一种法定的商事纠纷解决制度,具有专业性强、一裁终局、程序灵活、经济高效、注重保密性、裁决可依法强制执行等优势,符合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是促进资本市场法治化和专业化的重要渠道。有必要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依法化解证券期货矛盾纠纷,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矛盾多元化解机制。
二、明确开展仲裁试点的总体要求
建立专门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制定符合证券期货行业特点的仲裁规则,例如在仲裁规则中设立注重调解、先行赔付、纠纷速裁、互联网仲裁专门条款,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制定符合证券期货类案件特点的专门收费办法;提升仲裁从业人员的证券期货专业水平等等。
三、在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仲裁委员会内部开展试点
因北京、上海、深圳的证券期货业务比较活跃,率先在该三地开展试点,并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为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设立、专门仲裁员名册的建立、仲裁规则的制定提供专业支持。
四、明确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围
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基金期货服务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机构、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等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上述主体与投资者或客户之间因证券期货合同或协议引起的纠纷;(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参与人之间,以及会员、参与人与投资者或客户之间因交易结算、登记存管等证券期货业务产生的纠纷;证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与证券交易场所因上市协议、挂牌协议等协议产生的纠纷;(三)证券期货市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其中,证券期货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以及市场主体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其他证券期货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试点意见》还明确,针对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投资者可与相关赔偿方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约定仲裁,此类纠纷的仲裁,仍以行政处罚及法院的裁判为前置条件。此前《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已取消了追究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但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虽然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投资者在立案时不需要提交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但根据笔者的经验,个别地区的法院仍会以内部规定为由不接受没有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立案,并且作为目前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主要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仍现行有效,根据该司法解释,在法院作出最终裁判时,仍需要有相关的前置认定作为裁判依据。另外,我们理解,由于仲裁机构确认违法行为的权限不足,及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更不能完全取消对于裁决该类纠纷案件时所需的前置条件。
五、创新仲裁员选聘机制,提升仲裁员的专业水平
基于资本市场纠纷解决的特点,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仲裁员除应当符合《仲裁法》相关的规定之外,应该是更加具备相关行业经验的专业人士,因此需要推动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专业人员、证券期货行业专家、从事证券期货领域研究或科研的高校学者、相关仲 裁经验丰富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鼓励选择多年从事证券期货相关工作,具有丰富的证券期货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知识,熟悉证券期货市场情况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六、加强试点仲裁委员会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之间的合作
支持、推动试点仲裁委员会与资本市场自律组织、调解中心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签订调解和仲裁衔接的合作协议:一方面,自律组织、调解中心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引导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者按照协议的结果制作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另一方面,资本市场自律组织也可以委托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调解相关证券期货纠纷,实现调解和仲裁相互衔接。
七、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包括:司法部及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提供专业支持;证券期货行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对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提供专业合作和支持。
结 语
早在1871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就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会员之间的纠纷。其后,各个证券业自律组织,如美国证券交易所、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芝加哥期货交易所等纷纷成立了仲裁部门,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证券纠纷进行仲裁。与境外成熟市场的行业仲裁相比,我国资本市场行业仲裁的制度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而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首先则需要从制度上明确证券期货行业纠纷的可仲裁性。随着证券期货纠纷爆发式的增长,仅仅依靠法院诉讼方式显然不能解决人少案多的巨大矛盾,需要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齐头并进化解纠纷。
《试点意见》的出台既是为了落实中央关于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的要求,也是满足资本市场发展、完善资本市场争议解决多元化解机制、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 号)中指出要构建形成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综合投资者保护体系,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确立证券市场实行注册制并设置投资者保护专章以来,此次《试点意见》中也明确提出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在仲裁规则中设置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制度,这使我们看到加强投资者保护一直是中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点工作,因此在实体和程序上都陆续建立了相配套的制度,便利投资者充分利用相应的制度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
在《试点意见》发布后不久,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深圳证券仲裁中心”)揭牌仪式于2021年11月1日在深圳举行,深圳成为率先启动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城市。深圳不仅是我国仅有的三个证券交易所所在地,许多司法配套制度更是走在全国前列,我们期待深圳证券仲裁中心通过高质量办案为全国树立证券仲裁的示范和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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